确山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18-11-27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驻马店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清洗、消毒和使用。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施、电气和自控系统、输配水管线等。

第四条 县水务有限公司是我县城区供水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该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无负压给水设备》和相应的设计规范。同时,充分考虑当地供水实际情况,符合我县供水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次供水设计方案,应充分征求供水管理部门意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优先采用一体化无负压、无吸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在与公共管网连接处安装远程压力检测、计量装置。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同意,不予供水。

第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施工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二次供水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方案、签定安全供水协议等,否则不予供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二次供水选用的增压设备应具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技术鉴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书;省级以上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经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否则不予供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连接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查,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通的,可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未经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后水质经县卫生部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设生活饮用水管理档案,并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消毒检测管理制度。每季度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及检测不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的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的;

(十)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